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建质[2010]1059号
各有关单位:
我委对《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穗建筑〔2003〕274号文)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
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的产品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关于将商品混凝土生产纳入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粤建管函〔2003〕356号)、《关于明确商品混凝土部分管理工作由省散办承担的批复》(粤建管函〔2003〕460号)等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使用和服务的生产企业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建立企业综合诚信评价排名制度,开展企业评级、评比、行业统计、有关投诉的调查等工作。广州市建筑业联合会混凝土分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供应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应将项目立项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经批准立项的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区(县)规划、环保、建设等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企业建成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并正式向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及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生产条件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对生产企业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从事检验和试验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培训证书。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和供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提供合格的产品,对产品质量负责。生产企业的分站或分厂的质量管理纳入总站或总厂的质量保证体系内。生产企业每年与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原材料和产品检验比对验证试验。
第十条 设计、施工单位在进行混凝土结构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时,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监理、施工、检测单位应按照规定通过广州市混凝土质量追踪和动态监管系统及时报送生产、检验等数据。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以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施工现场卸料见证取样制作试块的检测结果为依据,并以此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考虑道路运输因素和施工现场情况,采取相应技术措施保证混凝土的和易性、流动性和密运性能。
因道路堵塞或施工现场准备不足等原因出现搅拌运输车辆停候时间过长、塌落度损失较大的情况的,严禁随意向预拌混凝土内加水或外加剂等。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和混凝土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任何人不得随意加水或变更配合比。如确有需要进行坍落度调整的,必须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预拌混凝土浇筑、养护、检测过程进行监理。交货验收、混凝土浇筑时,监理单位应履行旁站监理的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及时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产品质量及有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发生有害裂缝超过安全评估极限,强度严重不合格等问题,施工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由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单位共同研究确定整改方案,由责任单位出具书面整改报告报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后,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将处理结果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承担预拌混凝土及预制构件进场检验的单位应每月向相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见证检验和监督抽检情况的汇总结果。
第十九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市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产品质量进行定期和随机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条 本市企业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应当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运输车车况良好和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撒漏,并接受交通、市容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本市有关使用散装水泥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以及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二)伪造、涂改、出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的,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三) 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四)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生产或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检验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五)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的,将按《广州市建筑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省属企业供应广州市范围内建设工程有上述(一)至(五)所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其在本市供应混凝土或预制构件和从事其他相关业务,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 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检测结论的,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同时暂停生产供应,进行行业内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原资质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或混凝土预制构件进行检验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二)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或混凝土预制构件,或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三) 在市政府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区域范围内,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或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按《广州市建筑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设计、建设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提请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州市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穗建筑〔2003〕274号文)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后,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发布时间:2015-07-09